外专发〔2008〕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开展对外文化、教育、科技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合同的签订与管理。本办法所称外国文教专家,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体育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通过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订立的派遣外国文教专家的协议,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订立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订立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
第六条 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姓名、国籍。
(二)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三)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工作单位)和方式。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薪金数额、其他费用和支付方式。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八)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第七条 合同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使用国家外国专家局制订的聘用外国文教专家标准合同,并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在合同附件中协商订立更具体条款。
第九条 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担保,其方式及担保金额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如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应重新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如当事人认为必要,可到中国公证机关对聘用合同依法进行公证,也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地方外国专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
第三章 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如当事人一方持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如另一方提供有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的充分证据时,合同应继续履行。如当事人一方所掌握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据不确切而中止履行合同的,应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有权索赔。
第十八条 如当事人双方均违反合同,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损失时,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费用合理的部分由另一方赔偿;如能够采取措施而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损失部分要求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减少损失,并应在15日内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部分或全部义务的,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的,在事件后果影响持续期内,可免除其迟延履约的责任。
第四章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合同可以变更。所变更内容,应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至严重影响合同所确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质量。
(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义务不能履行。
(四)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
(五)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30日以后方可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一)合同期满。
(二)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三)仲裁机构裁决终止合同。
(四)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五章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协商、调解无效的,可向当地人事或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聘用合同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制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外专局令1993年第1号《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